刚刚,人社部答复:明确!经济补偿年限最多12年?
小编按:
附典型案例:
黄飞鸿系广州某公司员工,1995年7月1日入职。2018年4月30日,公司与黄飞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黄飞鸿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14072.53元/月。
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先后历经仲裁、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月数及计算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涉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黄飞鸿于2018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72.53元/月,并没有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25元的三倍,故应按实际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至于补偿年限,黄飞鸿在国光电器公司、公司的工作共22年9个月,即经济补偿金为323668.19元(14072.53元/月×23个月)。【案号:(2019)粤0114民初271号)】
黄飞鸿有个同事宋世杰,1996年7月1日入职公司,2018年4月30日,公司也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宋世杰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27178.33元/月,比黄飞鸿高了近一半,离职补偿却算出只有267300元,比黄飞鸿还低。
宋世杰认为不公平,与公司发生争议,先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宋世杰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3倍,经济补偿只能算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月数及计算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涉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宋世杰于2018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78.33元/月,已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25元的三倍,故应按7425元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宋世杰在公司工作共22年,应按最高12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67300元(7425元/年×3倍×12年)。
员工上诉:不公平!同一单位、同样经历,工资越高的经济补偿金越少,不合常理和有违立法本义
宋世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与黄飞鸿的工作单位、工作经历完全相同,因为黄飞鸿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超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所以一审法院计算黄飞鸿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月数为23个月,而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只计算了12个月。导致的结果就是同一单位、同样经历,工资越高的经济补偿金越少,不合常理和有违立法本义。
2、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月数时只是简单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有考虑分段计算,所以导致计算错误。
二审判决:一审以12个月的上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月数,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金补偿月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宋世杰于1996年7月1日入职公司,2018年4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宋世杰虽在公司共工作近二十二年,但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78.33元,已然超过其离职前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25元的三倍,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12个月的上限计算宋世杰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月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世杰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最多12个月
高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宋世杰于1996年7月1日入职,于2018年4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宋世杰工作年限合计近22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一、二审法院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十二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宋世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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